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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2018年2月1日  北京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zsfzbjlvs.com/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黑政办发[2002]38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体安排》、《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督查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黑龙江省关于将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分别纳入县(市)、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意见》、《黑龙江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暂行规定》、《黑龙江省关于支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中撤乡并村及中小学布局调整的意见》、《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关于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黑龙江省关于减轻村级负担的暂行规定》、《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关于在农村税费改革和乡镇机构改革中优化计划生育队伍的意见》等13个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7月26日 
 
 
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体安排 
 
  为了在全省范围内切实搞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保证这项改革工作健康有序推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25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省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大体分五个阶段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一、健全工作机构;开展学习教育活动阶段(2002年4月底之前) 
  (一)健全组织机构,严把工作机制关。 
  1.健全领导小组。全省从上到下进一步健全党政主要领导为正副组长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全责的工作体系。强化层层有组织、事事有人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领导责任制。省、地市、县(市)、乡(镇)的领导干部都要确定一个联系点,经常下去调查研究,用点上经验指导面上工作。 
  2.完善充实办公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抽调熟悉农村工作情况、政策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同志,成立精干的税费改革工作专门办事机构,做好日常工作。地市、县(市)、乡(镇)税改办都要设立信访接待组,专门做接待群众来访、政策咨询、化解矛盾工作。 
  3.派出指导督查组。省委、省政府抽调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强的干部组成指导督查巡视组,分8片赴13个地、市和67个县(市、区)开展指导督查巡视工作。各地市、县(市)、乡(镇)都要向下一级全面派出指导督查组。各级指导督查组下去前,必须进行集中培训。采取点面结合、分类指导的工作方法,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检查指导,保证各项任务的落实。 
  (二)开展学习教育,严把思想认识关。 
  1.学习文件。在全省各级干部特别是县(市)直部门和乡(镇)、村干部范围内,进一步集中组织学习中央有关农村税费改革的文件,领会精神,把握政策,指导实践。 
  2.统一思想。通过召开动员大会、座谈会,把税改政策、方法内容向基层干部和群众讲清、讲透、讲全面,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精神上来,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理解农村税费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复杂性和艰巨性。 
  3.制定计划。各地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做出工作规划,制定具体工作计划方案。 
  二、培训干部、修订方案、复核数据阶段(5至6月份) 
  (一)认真学习上级有关文件,把好干部培训关。 
  1.加强干部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基层干部和各级指导督查人员的培训,学习文件、讲解业务、统一口径、统一要求。做到层层开展培训、工作人员人人接受培训,增强政策观念,自觉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 
  2.加强干部思想教育。教育干部按政策办事,防止政策执行走样,坚决杜绝因违背政策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大规模上访事件发生,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搞好方案及配套文件修订,严把审核审批关。 
  1.修订方案。各县(市)要根据中发[2000]7号文件及《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在调查研究和测算复核的基础上,修订和完善符合当地情况、可操作性强的本地实施方案。对意识到的问题,都能拿出解决办法,把问题解决在改革实施之前。确保方案符合政策、符合实际、符合要求、科学合理。上报时要由党政一把手签字。 
  2.严格审核。各地市要对所属各县(市、区)制定的实施方案和主要数据把好第一道关,严格审核。各地市、县(市、区)要对所属各县(市、区)、乡(镇)确定的常产进行审核平衡,防止相邻县(市、区)、乡(镇)之间常产相差过大。经审核后的各县(市、区)实施方案和主要数据以及地市总体实施方案和汇总主要数据,必须由党政一把手签字,并于6月底前报省政府审批(抄报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审查把关。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税改办)要依据中央有关政策把好方案审查关,严格按照农民负担明显减轻,达到规定的减负标准,计税土地面积、常产符合实际、农民认可,停征各种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一事一议”实行上限控制等五条标准进行审查把关。 
  (三)开展调查和测算复核,严把数据质量关。 
  1.开展调研。深入基层和农户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认真分析农业税费征收管理、农业发展和乡镇机构及村级组织运转情况,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2.测算复核。按省税改办制发的《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主要数据呈报(审批)表》的要求,对农作物常产、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农民减负幅度等数据,在去年统计、测算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复核,要逐级复核到乡镇、村及农户,对计税土地面积、常产等主要计税要素要张榜公布,做到统计数据真实,口径统一,填报及时,审查严格,领导签字。省税改办对计税土地面积、计税常年产量、税率和减负幅度等主要数据要审查汇总,呈省政府审批。 
  三、开展宣传教育,并把税收任务落实到产阶段(7至8月份) 
  (一)把好宣传教育关。 
  1.开展“七个一”活动。(1)集中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宣传报道月活动;(2)印发致全省农民群众一封公开信;(3)编写一本《农村税费改革通俗读本》,免费发放到农户;(4)组织农村基层党组织上一堂税费改革专题党课;(5)作一次宣讲报告并录制录像带,利用农村信息网络进行宣传;(6)印发一篇农村税费改革公告;(7)编发一本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汇编。 
  2.扩大覆盖面。各县(市)、乡(镇)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采取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农村税费改革的意义、内容、政策和目的,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3.注重宣传效果。通过宣传形成全方位覆盖,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畅通农民反映问题的渠道,把政策交给基层、交给群众,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二)把好确定计税面积关。 
  1.确定计税土地面积。在测算复核工作基础上,将经过逐级审定的计税土地面积落实到村、到户。要解决“有税无地”或“有地无税”物问题。 
  2.结果透明。对确定的计税土地面积张榜公布,并征求农民意见,得到农民认可。 
  3.科学管理。分村按户建立农业税计税土地台账,实行计算机动态管理。 
  (三)把好确定常产关。 
  1.确定常产。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以1994-1998年5年间各种农作物折算主粮后的实际平均产量为依据,据实核定;1998年遭受百年不遇特大洪涝灾害的特重灾乡(镇)、村,经县(市)政府批准,可以以1997年前5年的实际平均产量为依据,据实核定。以县为单位统一确定计税常产上限,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和办法,过高的常产要坚决调下来,将最终确定的常产落实到户。 
  2.结果公开。对确定的常产,反复征求农户意见,张榜公布,达到群众认可。 
  (四)把好各项收费关。 
  1.清理各项不合理收费。清理取消所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以及各项达标升级活动摊派到农民头上的负担。各地要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对本行政区内涉及农民的收费文件和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违背中央和省规定的收费、集资等违法项目一律取消,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2.制定相关办法。制定下发《关于清理整顿农村收费集资项目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意见》、《黑龙江省关于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办法,各地要坚决予以贯彻执行。 
  3.严格审批。省直有关部门要对保留的少量涉农行政收费项目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整顿,报省政府审批。对合法收费要公布项目和标准,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4.建立监督机制。(1)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2)建立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等各项制度;(3)加强监督检查。纪检、监察及有关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巧立名目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五)把好改革实施关。 
  1.全面启动。各地市、县(市、区)实施方案批复到位后,要立即将方案落实到乡(镇),乡(镇)必须在8月底以前将各项农业税收指标分解落实到村、到户。向农民发放《纳税通知书》和《农民负担监督卡》。 
  2.抓好稳定工作。注意新税制实施后的规范征收和社会稳定工作。 
  3.开展专题调查。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进行具体指导,对遇到的实际问题采取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及时发现和总结试点中好的经验和做法,针对问题和矛盾,提出意见和建议。 
  4.加强工作联系。建立信息相互沟通渠道,各地要随时向省报告改革试点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六)把好转移支付关。 
  1.建立制度。根据财政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方案,制定下发我省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和补助办法。 
  2.开展调研。深入典型县(市)调查研究有关情况和问题,搜集转移支付测算所需要的各项数据。 
  3.落实资金。按照统一规范、公开合理、公正透明,并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边境地区等原则,落实转移支付资金,加强转移支付和补助资金管理,保证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农村税费改革。 
  四、组织实施征收,完善相关配套改革阶段(9至12月份) 
  (一)实施税收征收。 
  1.发挥农业税征管部门作用,从夏收开始夏征,10月份开始秋征,全力抓好农业税及其附加的征缴工作,确保夏、秋两季各项税收及时足额入库。 
  2.全面实施《黑龙江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确保征收程序、征收方式、征收办法、征收执法主体和责任的统一、规范。 
  (二)实行依法治税。 
  1.合理确定税负。在确定税负上,坚持把农民利益放在首位,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和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税收负担。 
  2.接受群众监督。落实新的农业税任务,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公开办税,接受群众监督。 
  3.强化服务意识。讲究工作方法,坚持“自觉纳税为主,强制征收为辅”的原则。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调动农民自觉纳税的积极性。 
  4.对少数征税难点问题,要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积极、稳妥的办法加以解决,既要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又要注意保证社会稳定。对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群众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问题,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三)继续完善配套改革。 
  深入进行各项配套改革,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穿插安排。对符合撤并条件的乡镇、行政村和中小学校,要继续做好撤并工作。压缩村组干部人数,村组干部实行交叉任职,压缩村级支出。 
  五、总结验收,巩固税费改革成果阶段(2003年1至2月份) 
  (一)做好检查验收。 
  1.制定验收方案。省税改办要制定详细的验收方案,下发各地。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验收方案。 
  2.全面检查验收。采取县(市、区)自查、地市互查、省里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是否做到“三个确保”是检验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主要验收标准:(1)农民负担切实减轻了,达到了规定的减负标准;(2)干群关系改善了,大多数农民满意,上访事件明显减少,农村社会稳定;(3)征收行为规范了,农民纳税意识增强,基本完成了征收任务;(4)各项配套改革按要求实施了,收到了预期效果。 
  3.汇报验收情况。各地市、县(市、区)、乡(镇)要以正式文件形式向上逐级报告检查验收情况。 
  (二)进行全面总结。 
  1.各地市对整个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2.省税改办最后形成全省总结材料报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 
  (三)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研究今后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具体办法和意见。 
 
 
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督查管理办法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省委、省政府和地市、县(市)、乡(镇)党委和政府都向下一级派出了农村税费改革指导督查(巡视)组。为了便于检查各指导督查(巡视)组督促落实、检查指导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督查工作的主要目标 
  宣传农村税费改革的意义、政策,推动督查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及时启动,保证改革工作稳妥进行,及时协助研究和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落实各项政策,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在全省的顺利实施。 
  二、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督查组织机构情况。 
  1.各地市、县(市)、乡(镇)是否按省委、省政府要求成立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2.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的人员是否到位,工作是否正常运转。 
  (二)督查宣传培训情况。 
  1.各地是否按省里的要求利用电视、广播、板报、报告会、座谈会、文艺表演等多种形式宣传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内容。 
  2.各地是否按要求开展农村税费改革宣传报道月活动,集中宣传报道农村税费改革的意义和各项政策,使这次改革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3.各地是否按要求对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效果如何。 
  (三)督查政策贯彻情况。 
  1.是否按中央和省里的规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仔细测算,认真制定本地区税费改革方案,并按时上报,适时实施。 
  2.改革后的农民负担总体水平是否达到《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的措施是否落实。 
  3.农业税计税面积、常产核定得是否合理,关键要素是否张榜公布,农民是否认可,核定计税面积和确定常产的程序是否公开、公正、科学。 
  4.改革后农业税税率是否按省批的税率执行,农业特产税税率是否按省里的规定执行,有无重复征收问题。 
  5.包括乡统筹、村提留、农村教育集资在内的所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摊派是否取消。 
  6.屠宰税是否取消。 
  7.是否制定了3年内逐步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计划,当年应取消的是否取消,农村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否按规定程序执行。 
  8.是否按核定的土地面积落实农业税计税面积和征收任务。 
  9.改革后农业税附加是否按不超过20%的比例征收,是否全部用于村级支出。 
  10.是否按新的事权合理调整县(市)、乡(镇)财政体制和支出结构,新增的农业税收入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是否重点用于保证乡级正常开支需要。 
  11.乡镇机构改革、撤乡并村、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和合理核定教师编制、化解村级不良债务等项配套改革是否按省里的统一规定落实到位,是否具备进一步撤乡并村的条件。 
  12.农村“一事一议”是否真正得到落实,有无具体操作办法。 
  三、督查工作的主要形式 
  指导督查(巡视)组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督查方法主要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自上而下”就是将中央和省里制定的有关政策监督落实到地市、县(市)、乡(镇)党委、政府和广大农户,协助当地认真开展农村税费改革伟大意义的宣传活动,督促当地政府按中央和省里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好农村税费改革方案,同时将方案规定的各项内容落实到各基层单位和每个农户。 
  “自下而上”就是走访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深入乡村和农户,通过召开座谈会、核查有关账目、查看有关税费单据,了解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把了解的有关情况和相关问题反映到各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 
  四、督查工作的时间要求 
  督查巡视工作按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分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6月底前,主要督查各地健全组织机构情况,同时检查各县(市、区)直部门和乡镇干部学习和领会中央文件和省里会议精神情况。督查各地方案的修订、有关数据的测算复核和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查税费改革方案的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二阶段:7-8月,主要督查“农村税费改革宣传报道月”活动的开展情况。省批方案和主要数据的落实情况,包括:农业税计税面积、农业税税率、附加率、常产、各项改革配套文件和实施征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阶段:9-12月,主要督查农村税费改革方案的具体实施情况,同时及时反馈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阶段:2003年2月底前,主要督查各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实施效果和总结工作。 
  各指导督查(巡视)组应建立定期信息反馈制度,在各阶段工作结束5天内将本阶段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同级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督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指导督查(巡视)组是代表省委、省政府和地、市、县、乡党委、政府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为保证督查组的工作质量,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认真学好文件,全面做好督查工作。农村税费改革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直接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系统工程。是农村继土地改革、家庭承包经营之后的第三次重大改革。各级党委、政府决定派出指导督查组,主要目的就是要指导、检查、督促各地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因此,各督查(巡视)组成员首先应认真学习中央和省里的有关文件,吃透政策,弄懂精神。在此基础上,认真检查各地、市、县、乡、村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情况。对基层落实政策出现走样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改革工作不力的地市、县(市、区)、乡(镇)及村要加强指导,帮助分析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指导他们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 
  (二)相互配合,圆满完成督查任务。省委、省政府已对全省分8片派出了农村税费改革指导督查巡视组,同时,各市、县、乡也选派了一些工作人员组成了指导督查组,全省已形成了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督查网络。为更好地发挥督查作用,各督查(巡视)组要加强联系,督查组内部的工作人员要相互配合,服从领导,共同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督查人员要努力扩大督查面,保证省指导督查巡视组对县(市、区)督查面达到100%;地市指导督查组对乡(镇)督查面达到100%;县(市、区)、乡(镇)指导督查组对乡(镇)、村的督查面达到100%,使督查工作不留死角。 
  (三)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做好各阶段的信息反馈工作。各指导督查(巡视)组在工作中,要注意搜集第一手材料,认真做好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准确掌握各阶段农村税费改革的进程和实情。将各个时期的有关情况定期上报,对各地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好经验和好做法,要及时总结。同时要及时、准确、实事求是地反映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对发现的问题要积极会同当地党委、政府及时予以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向上级汇报。坚持经常性的信息反馈制度。督查工作要结合当地农业生产特点和试点工作的具体进程开展工作,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凡因督查不到位、工作不认真、工作推诿而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督查人员督查不力的责任。 
  (四)发扬优良传统,严格执行督查工作纪律。各指导督查(巡视)组要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深入第一线,采取与农民直接交流、明察暗访等多种形式,耐心帮助群众和基层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防止工作片面性和简单化,防止走过场。同时要严格自律,严格遵守督查工作纪律,外出工作要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尽量不增加当地负担,切实做好督查工作。 
 
 
黑龙江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税征收管理,确保农业税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及《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2]9号)精神,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油料、糖料、麻类、烟叶等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果用瓜、白瓜籽、菇娘、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它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农业税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由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纳税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征收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个人或农村经营承包户户主姓名、住址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承包土地、机动地、预留地或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以667平方米为1亩)、地目和常产。 
  (三)财政部门规定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纳税人是农村经营承包户的,纳税登记由财政部门在纳税人所在地办理,其他纳税人到财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   纳税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财政部门应对纳税人的变更登记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农业收入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油料、烟叶、糖料、麻类、果用瓜、白瓜籽、菇娘、蔬菜等经济、园艺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价格比折算成我省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玉米),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十一条   常年产量以1994-1998年5年间各种农作物折算主粮(玉米)后的平均产量为依据(1998年遭受百年不遇特大洪涝灾害的特重灾乡镇、村可以以1997年前5年的实际平均产量为评定计税常产的依据),并参考土地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分区域分别按旱田、水田、菜田等地目的正常年景的产量差别评定,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得到农民的认可。 
  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运用先进科技手段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十二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四章 税 率 
 

    第十三条   农业税税率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省农业税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7%,贫困县(市)农业税税率适当从低确定。 

    第十四条   国有农场(含监狱、劳教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农业税税率暂按“稳定并适当减轻现有负担水平”的原则合理核定,待国家作出统一规定时再行调整;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当地农业税税率计征。 

    第十五条   依法耕种坝外地、跑风地、轮歇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以当地的同等税率计征。 

    第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并征收。 
  对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农村承包户除外)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五章 减 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非法开荒不予免税)。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农村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园田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财政部门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上(含70%)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农民、农场职工零星种植农作物的法定宅基地以内的土地。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等自然灾害而歉收或组产的,财政部门采取“灾后核实,产量对照,归户计算,分等定率”的办法,给予减税或免税。农业税具体减免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财政征收机关改革前从当年定产计征的农业税税款中,提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项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补助,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上缴定额及补助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第六章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乡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财政部门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财政部门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国有农场继续以场为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的确定,以农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和村机动地、预留地为依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实际耕种的面积为依据。经国家批准并签订合同退耕还林(草、湿)和水冲沙压的计税土地,以及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关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村民评议后,报乡镇财政征收机关确认,由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当年税款应季节征收,尾欠税款常年征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仍以粮食为计算本位,以折征代金或“实物送交、以款结算”方式征收。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送交、以款结算”的,国有粮食企业在收购粮食、结算粮款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并要及时向财政部门解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省政府颁布的玉米(标准品)收购价格确定,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为0.84元/公斤。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与以后年度市场的玉米(标准品)收购价格之间波动幅度不超过5%,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保持不变。今后,调整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应注意与毗邻省份的平衡。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农业税应征税额的5%。安排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财政部门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财政部门征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的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从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调整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投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1994]第143号令),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非计征农业税土地上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特产品和收购烟叶、牲畜皮、毛、绒、家禽羽绒、野菜、野果产品的单位、个人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三莓、蚕茧、花卉及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四)水产品收入,包括水产养殖(包括林蛙、牛蛙等)辅捞品、鱼籽、芦苇等收入; 
  (五)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经营性苗木及其它林产品(包括小径木、薪材、杂木杆、条通等)收入; 
  (六)牲畜皮、毛、绒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和其他养殖动物皮、家禽羽绒等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平菇、蘑菇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八)其它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大小叶樟、野菜、野果等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开征或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报省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税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第七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烟叶品目的应纳税额。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依照税率计算征收。 
  (二)原木、天然树脂及其它林木品目对生产者征收,其应纳税额按照其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三)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的计算,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实际收入,以适用税率核定单位税额,实行评产定额征收。 
  (四)对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产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经地市、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占用耕地及其他农用土地除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经地市、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有收入之年起,水果冰产品生产可给予3年免税,其它品目给予2年免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伤残军人、五保户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民、渔民、牧民和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贫困家庭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评议后,报乡(镇)政府认定,由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减税、免税。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四)评产定额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幅度较大或绝产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调查核实,报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次性的调减定额或免税照顾。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五)国有森工企业、地方林业企(事)业和国有农场林业企业为本系统内部扩大再生产服务的苗木、种子(对外出售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果树示范场、种蜂场、蚕种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农民、国有农场职工在法定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养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产定额征收的品目,为产品收获之日;其它品目为产品出售之日。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纳税。财政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7日、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缓缴或向财政部门提供纳税担保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生产者将应税农业特产品交售给国有、集体收购单位或个体商贩,并由其代扣代缴税款的,可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凭收购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回产地不再缴已税部分产品的税款,财政部门凭完税证明抵扣应征税款。 
  在产地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或财政部门缴纳税款,回到销售地不再重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自产自销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应由纳税人根据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税款;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收入交纳税款。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定期定额、评产定额等征收方式。源头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可实行市场稽查方式补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严禁按人头或田亩平摊税款。 

    第十五条   经省、地市居(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扣)证书。被委托的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应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缴、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经费按照实征税额的3%比例提取,具体分配、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征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个体承包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财政部门和征缴义务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财政部门接到纳税人申请并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九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纳税人、征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保管期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它纳税资料。 
  征缴义务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征缴义务人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征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未经批准既不缴纳税款,也不提供担保,以及征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责令限期缴纳、解缴;逾期仍未缴纳、解缴的,经县财政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和设备、保管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四)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征缴义务人采取同等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征税款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五)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欠缴应纳、应解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税款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税款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七)征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征求征税款的,由征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征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附表略) 
 
 
黑龙江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2]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程序和行为,严格依法治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税源管理 
  (一)征收机关应当对从事农业、农业特产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纳税登记。纳税登记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个人或农村经营承包户户主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土地面积、地目类别、常年产量、特产品品种及收入;征收机关要求登记的其它内容。 
  (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应当向征收机关如实报告所要登记的内容。在所登记的土地面积、地目类别、生产经营内容发生变化时,应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时,应报送增加或占用耕地、土地权属转移的批件、合同、协议书等。 
  (三)征收机关应对纳税登记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纳税人申请变更的内容,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经纳税人认可签字(盖章),登记造册或录入微机,作为计税依据,并接受农民群众的监督。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依率计征税额。 
  (四)当纳税人的计税土地面积、地目类别和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时,征收机关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对计税基础作增加或核减的调整,并相应调整其依率计征税额。没有变化的,征收机关不得随意变更纳税人的计税基础,以确保农民负担的长期稳定。 
  (五)在农村税费改革中,要继续深化以“普查建档,据实征收”为主要内容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改革,扎实做好农业特产税税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特产税税源台账(有条件的要录入微机),形成以户建卡、以村建账、以乡建档的税源控管体系。 
  二、规范征收工作 
  (一)征收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中发[2000]7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绝不允许有任何违反政策的现象发生。在征收农业税及附加时,必须按规定同时征收、同时开票,确保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免、缓征,不得只征收正税、不征收或少征收附加,不得先征收正税后征收附加,也不得正税、附加分开征收。 
  (二)征收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要及时足额缴入金库。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要及时全额缴入乡镇财政征收机关的专户,不得混入金库,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到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村级经费账户,禁止任何形式的平调、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征收农业税要做到“八到户”,即:税收政策宣传到户,征收任务落实到户,征收清册编制到户,纳税通知书发放到户,纳税收据开具到户,征收税款结算到户,减免计算评定到户,发生退税退款到户。要提高税收征管的透明度,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做到公开政策,公开政务,秉公办事,依法征管,文明执法。 
  (四)要积极改进征收办法,改善征管条件。除委托粮库等部门代扣代缴税款或财政部门驻库征收外,可在乡镇、村或村民组设立流动或固定征收网点,实行“定点服务、定时征收、定额缴纳、分户开票”的征管方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农业税收征收计算机网络管理。在农业税征收中,要严格做到“十不准”,即:不准借改革之机,巧立名目,变相加重农民负担;不难以任何形式组织小分队,更不允许动用公安、司法力量到农民家中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强行征收农业税及附加;不准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不准擅自变更省批准的农业税税率及其附加比例、常产和计税价格;不准随意扩大农业税征收范围;不准以征收农业税的名义为任何部门搭车收费;不准将生产性费用同农业税混征;粮食部门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代征农业税及附加;不准代征除农业税正税及附加以外的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挪用税款及附加。 
  (五)合理确定纳税期限。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一次确定,按照现行农业税条例规定,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夏、秋两季的税款征收比例、征收时间,由县(市)政府根据当地正常年景的夏、秋粮食比例、主要粮食作物收获时间、销售情况等因素分别加以确定。经济作物产区的农业税征收时间和纳税人纳税期限由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经济作物的正常收获时间确定。各地规定的农业税纳税人纳税期限,目统一规定的税款开始征收之日算起,每一季最短不得少于30天。在规定的征收时间之前和纳税人纳税期限内,征收机关和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向纳税人征收税款。 
  (六)实行纳税通知制度。征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纳税期限起始日的15日前向纳税人送达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当年应纳农业税税款及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免税、延期缴纳税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按时缴纳税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征收机关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七)纳税人因有特殊原因或者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征收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八)必须坚持农业特产税据实征收的原则。坚决杜绝不顾税源分布、是否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是否受灾、是否有农业特产收入而一律按田亩、人头或户数平均摊派税款的错误做法。严禁农业税与农业特产税两税重复征收。 
  三、规范征收方式 
  (一)农业税及其附加是征收代金还是“实物送交、以款结算”,由县(市)政府自行确定。折征代金的地区,各级干部要加大农产品销售服务力度,帮助农民寻找市场,加快农产品销售,以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如果出现卖粮难,大多数纳税人以代金方式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征收机关应当报请县(市)政府做好有关协调工作,也可以改变税款征收方式,以保证纳税人以实物方式履行纳税义务。对农民缴纳的税款粮,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接收,保证与征收机关及时结算税款。 
  (二)农业特产税以征收现金为主,经县(市)政府批准,可以征收实物,并应以当年、当地中等市场价格作价,合理结算税款。 
  四、规范执法行为 
  (一)必须把税法宣传作为执法的首要环节。在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和执法过程中,首先要加大农村税费改革和税法的宣传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既要宣传农村税费改革的核心是减轻农民负担,又要教育农民自觉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既要让农民感受到农村税费改革后负担的减轻,也要让农民从长远的观点来正确认识减负与应承担义务的关系,增强农民群众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教育广大乡村干部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树立依法治税、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观念,转变工作作风。认真研究和解决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调整改革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体制,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努力将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规范、文明、高效的轨道。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征收机关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工作,使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规定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动员和组织广大干部深入农村,了解实际情况,倾听群众的呼声,有针对性地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和农民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及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使广大农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拥护支持改革,增强依法纳税的观念,自觉履行农业税纳税义务。 
  (二)纳税人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其应纳税款,确有能力缴纳,又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并对征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经县以上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财政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其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基本生产资料及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住房、口粮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征收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当,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企、事业单位欠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需要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 
  各级征收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违反规定预收和提前强行征收税款等行为和问题,保证各项征管规定的正确执行,切实保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五、规范征管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 
  (一)调整处理好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与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上的关系。地方财政机关是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是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执法主体。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的税款核定、纳税期限确定、减免税决定、税票管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和执行等权力必须由财政征收机关依法行使。乡镇政府要支持督促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基础工作和税款收缴工作,但不得代行财政征收机关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执法权。通过调整理顺关系,明确执法权限,建立起征收机关依法征税,乡镇政府领导和组织乡村干部协税护税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体制。要切实加强对委托代征的管理,依法完善委托代征手续,并对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进行培训,对取得代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二)加强农业税征管队伍建设,严格依法治税,提高农业税征收管理专业化。现代化水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涉及千家万户,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入任务明显加重,征收难度加大,对税收执法的要求更高。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具有执法资格的农业税机构和高素质的农业税征收管理队伍,是开展农村税费改革、确保农业税征管任务完成的迫切需要。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统一部署和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保障有力”的总体要求,加快农业税征管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步伐。已经建立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分局)的要注意加强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努力提高农业税征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执法水平;要强化执法功能,充实稽查力量,完善稽查手段,加大稽查力度,确保各级农业税征收机构和广大农业税征管人员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征税。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实行依法治税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纪律教育与人员培训,提高征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要运用计算机技术搞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征管手段的现代化,促进征管方式的转变。 
  (三)广大农业税收工作者要秉公执法,文明办税。不得打、骂、威胁恫吓纳税人,不得勒、卡、刁难纳税人,不得接受纳税人的吃请、礼金和礼品;对纳税人的政策咨询要耐心热情地予以解答,不得拒绝农民来访、扯皮推诿;农业税收工作要切实做到“五公开”,即公开税收政策、公开税源情况、公开征收任务、公开税款征收数额、公开减免税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违反规范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要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关于将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分别纳入县(市)、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县(市)、乡(镇)财政分配行为,保障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精神,对我省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义务教育经费、民兵训练费纳入县(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计划生育经费、优抚经费以及乡级道路建设开支纳入乡(镇)级财政预算管理(以下简称“五项事业支出”),具体意见如下: 
  一、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县(市)、乡(镇)财政在安排预算支出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有关规定,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原由乡统筹安排的“五项事业支出”,应按核定的标准,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县(市)、乡(镇)财政收入情况,确定预算支出数额。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五项事业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应当首先保证工资支出、教育支出、优抚对象的定期补助、民兵训练以及基层组织正常运转的需要,其次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费优先安排,然后再安排其他各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五项事业支出”纳入县(市)、乡(镇)两级财政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时要按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实行综合预算,对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及预算外资金统筹考虑,一经确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随意调整、挤占或挪用。 
  (四)厉行节约,讲求效益。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年县(市)、乡(镇)财政可用财力,对各项支出事项进行认真研究,合理安排。 
  二、预算管理形式与使用范围 
  (一)乡村义务教育费,列入县(市)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支出科目,主要用于教师工资及乡村义务教育经常性经费。 
  (二)民兵训练费,列入县(市)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民兵事业费”支出科目,主要用于民兵训练期的补助支出。 
  (三)优抚经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抚恤事业费”支出科目,主要用于农村敬老院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的补助费、义务兵优待金及其它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和补助。 
  (四)计划生育经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科目,主要用于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以及计划生育专职人员的报酬等项支出。 
  (五)乡级道路修建支出,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交通事业费”支出科目,主要用于乡镇道路、桥梁的修建等乡镇公益事业支出。 
  三、预算编制与执行 
  “五项事业支出”纳入县(市)、乡(镇)两级预算管理后,其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当年全省财政工作会议精神及当年预算编制口径说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五项事业支出”预算,应按规定的标准,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可用财力,分别由县(市)、乡(镇)政府职能机构根据县(市)、乡(镇)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支出建议,经县(市)、乡(镇)政府审核后,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编制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财政年度预算一经批准,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者调减预算支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五项事业支出”拨付程序与财政其它预算资金拨付程序相同。 
  四、预算管理与监督 
  (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分别纳入县(市)、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后,要同其它支出项目一样,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推选项目管理,严格基建程序。在实施公益项目建设时,要严格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县(市)、乡(镇)两级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以确保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全面推进。 
 
 
黑龙江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暂行规定 
 
  为确保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坚持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科学界定乡镇财政收支范围。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本着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从有利于调动乡镇政府增收节支、培植财源积极性和确保乡镇政权建设、工作正常开展的角度出发,合理界定乡镇财政收支范围。取消乡统筹费后,因调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政策新增加的收入,原则上应全部作为乡镇固定收入(教育事业费纳入县级管理部分除外)。对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义务教育、民兵训练等两项支出纳入县级预算支出范围;对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计划生育、优抚以及乡级道路修建等三项支出纳入乡镇预算支出范围。 
  二、合理核定乡镇财政收支基数。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收支发生了很大变化。各县(市)要在科学界定乡镇政府收支范围的基础上,合理核定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财政收入基数应根据税费改革后相关税种的收入核定;财政支出基数应根据机构改革后重新核定的在编财政供养人口数量及相关支出标准确定。在收支基数的核定上,要有利于改革,保证乡镇政权的基本支出需求。收入大于支出的乡镇,核定其上解基数;收入小于支出的乡镇,核定其补助基数。收支基数确定后,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增收,由乡镇财政支配;乡镇财政范围内的减收,也由乡镇财政自己负担。 
  三、扎实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大力减少不合理开支。各地市县乡要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加快乡镇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步伐,严格清退超编人员,大力压缩编制内人员;积极开展并乡并校工作,精简压缩乡级管理人员;对教职工队伍中的富余人员予以分流或辞退。通过上述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财政供养人口,节俭、压缩乡镇不合理开支。 
  四、完善乡镇国库制度,强化资金管理。各县(市)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快乡镇国库建设,规范乡镇国库管理,对目前具备条件而尚未建立国库的乡镇要尽快建立,确保乡镇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行。乡镇国库资金除用于拨付预算安排的支出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的开支。要全面实行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零户统管”,建立工资专户。从2002年起,一律取消乡镇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各单位财务收支由乡镇财政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与此同时,要建立工资专户,优先保证工资发放。 
  五、逐步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对农村税费改革后自有财力满足不了基本支出需要的乡(镇),县(市)要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给予必要的财力补助,逐步缩小各乡(镇)之间财力差异,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政府职能部门的正常运转。 
  六、努力防范和化解乡镇财政风险。各地要把防范和化解乡镇财政风险工作纳入县乡(镇)政府重要议事日程,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清理乡镇债务。要在全面清理、检查核实的基础上,摸清乡镇债务的现状,区别不同情况,明确债务人,采取多种办法进行处理和消化。对于确定由乡镇财政承担的到期债务,要多方筹集资金,分年逐步清偿。清理回收的税款尾欠,要缴入金库,首先用于偿还乡镇债务。对于不属于乡镇财政承担的其它债务,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债、谁还款”的原则,分别进行清偿。今后,各乡镇要严格控制新增债务,乡镇经济和事业的发展要坚持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根据财力可能制定发展规划,不得打赤字预算,不得超越自身能力盲目借债搞建设。 
 
 
黑龙江省关于支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中撤乡并村及中小学布局调整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财政部门在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促进作用,确保全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特提出支持撤乡并村及中小学布局调整的意见如下: 
  一、撤乡并村方面的扶持政策 
  (一)为激励各县(市)撤乡并村的积极性,省财政在测算县(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凡以乡(镇)、村个数、财政供养人口数计算乡(镇)支出需求时,仍以撤乡并村前的乡(镇)、村个数及财政供养人口数为计算基数。 
  (二)对撤乡(镇)并村压缩人员等节约的支出,由县(市)统一掌握,继续用于乡(镇)、村支出方面。 
  (三)考虑撤乡并村工作需要一定的支出,凡撤并一个乡(镇),省财政一次性补助5万元;撤并一个村,省财政一次性补助5000元。 
  (四)对撤乡(镇)并村前由财政供养(编制内)、撤乡并村后下岗分流的人员,在自谋职业之前仍保证3年基本工资,所需支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五)符合撤乡(镇)并村条件而不撤并的乡(镇)、村的资金缺口,省财政原则上不予转移支付和补助,由县(市)财政自行解决。 
  二、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方面的扶持政策 
  (一)省财政在测算县(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时,凡以农村中小学个数计算乡(镇)支出需求时,仍以调整前的学校个数为依据。 
  (二)为支持农村中小学的布局调整,按照省财政厅、教育厅制定的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凡撤并一个农村中学,省财政补助5万元;撤并一个小学,省财政补助3万元;中小学在一起的,按中学标准补助。补助资金由县(市)统筹掌握,专项用于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 
  (三)为确保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后偏远地区孩子不辍学,省财政在安排布局调整专项补助资金时,依据边境县(市)、贫困县、少数民族县、撤并中小学数量及学生住地与学校距离等因素,给予适当的补助,用于解决中小学生住校及上下学的交通问题。 
  (四)符合撤并条件而不撤并的农村中小学,省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由县(市)财政自行解决。 
 
 
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对农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农业部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二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原则上应用于本村范围内集体生产经营、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环境卫生改善和防灾、救灾等农民受益的公益事业,不得平调;对跨村、跨乡的大型集体公益事业,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讨论同意后,允许跨村、跨乡使用。 

    第五条   村级集体的管理性支出,如村干部及误工人员报酬、差旅费、办公费、水电费、报刊费等不得纳入村级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各级政府或部门,不得向村级组织下达筹资筹劳指标,不得将村级所筹资金和劳务平调出村使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跨村、跨乡的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除外),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出资出劳。 

    第七条   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每人每年不超过12元,并不得固定收取;所筹劳务一般每个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每年不超过8个标准工日。农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确实需要增加筹劳,根据“群众需要、群众自愿、群众决策、群众受益”的原则,最高每个劳动力每年用工不得超过15个标准工日,并不得固定筹劳,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取消建勤车工。 

    第八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方案,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大会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村民过半数或所代表的农户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决定向全体村民公示,然后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镇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定提取资金和安排用工。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   向农民筹资应在秋收以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但遇有紧急事项,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筹款的具体时限。向农民筹劳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农闲期间使用,并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凡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要自觉遵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出资出劳。 

    第十一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二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和专业养殖活动的村内居民,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在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这部分人员也要参加村里的“一事一议”,承担筹资筹劳义务。所筹两项资金,分别用于村三项费用和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具体是否收、收多少、在什么范围内参加“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给予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使用农民劳务应实行工票制度,在农民出工时,由村民委员会向其发放,并填全有关内容,作为农民出工证明和年终决算凭据。 
  村民委员会派工应遵循顺序派工、合理分摊的原则。无特殊情况不得越号派工或重复派工,禁止派人情工或乱派工。 

    第十五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含县)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政府和部门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按照自愿原则,与出劳者签订劳务合同,按期兑现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批准,方可以资代劳。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以资代劳资金,应支付雇请出工者的报酬,不得结余作为村级收入。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乡镇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形成的劳动成果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农民有权拒绝,并向乡(镇)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乡(镇)级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并将所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主要责任人可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其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关于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能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实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现就做好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行国家农村税收政策。各地要按照中发[2000]7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取消屠宰税,取消乡统筹费,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各县(市)新的农业税税率不得超过7%,贫困县农业税税率适当降低,随农业税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其比例不得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确保以县(市)为单位农民负担总体减负水平达到《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各县(市)要严格执行省定的农业税计税主粮单价和经省批准的农业税税率和常年产量。农业税征缴方式继续实行折征代金或“实物送交、货币结算”的方式,经省政府批准后,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一律不得提前征收。农业税减免指标必须落实到户,认真兑现并向群众公布。农业特产税要做到据实征收,要在应税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时,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实际价格核定收入,以规定的税率计征,不得随意确定产量和价格,高估计税收入。坚决纠正靠行政命令下达农业特产品生产计划,并按计划数或田亩、人头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做法。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交叉征收。地方政府不得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任何地方无权设立税种,非法设立的税种一律取消。严禁在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之外增加农民的税收负担。 
  二、切实加强对农业税附加及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随农业税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用于村干部及误工人员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实行村有、乡管、村用,由乡(镇)经管站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村级因公致残人员,过去享受村级补助的,可视同五保户,继续在村级经费中予以补助。各部门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由主办部门开支,村办公经费不予安排。村内兴办其它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严格按规定程序民主讨论决定,并实行最高限额控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严禁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擅自进行村级筹资筹劳。对不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强迫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要切实加强村集体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认真执行预决算、定项限额、定额包干制度,坚决禁止平调、挪用或挤占等错误做法。坚决取消村组招待费。 
  三、严禁在农村的各种乱收费。各地、各涉农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政策,取消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合法的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由部门直接到户办理,村民委员会不得代扣代缴。严禁出台新的收费项目。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农民建房、办理计划生育指标过程中和以其它各种名目向农民的一切搭车收费。从严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服务单位向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并按国家规定或与农民约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绝不允许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或强制性有偿服务。具有服务性职能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对农民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从严约束面向农村的各种收费培训,各种涉农收费培训必须报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涉农培训要予以取缔。 
  四、严禁在农村进行各种乱集资、乱摊派和乱罚款。禁止在农村的各种集资活动。取消农村教育集资,已经审批的农村教育集资等要坚决停下来,不再收取。农村电网改造由国家专项资金安排,除电度表以下入户部分外绝不允许向农民进行集资。严禁在农村的各种乱摊派。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医疗、报刊订阅、土地承包合同公证等,都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和强征代订,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指标或用集体资金垫付,更不得用抬款支付。村集体订阅报刊不得超过规定的每村每年1500元报刊费标准。坚决杜绝乱罚款。坚决禁止向农民下达各种生产计划,纠正因农民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和未完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耕暄整地等任务处以罚款或用罚一部分农民的费用优惠补贴另一部分农民的错误做法。 
  五、严禁任何形式的让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坚决制止在农村搞计划生育达标、修路达标、医疗卫生保健达标、通讯电视广播达标、小康建设及小城镇建设达标等检查验收和评比活动。对名目繁多的各种上墙图板达标等脱离农村实际、规定统一标准、下达统一量化指标以及通过检查、验收、评比搞变相达标升级活动的都必须停止。要认真清理对基层干部的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撤销脱离实际和形式主义的规定。 
  六、坚决精简机构和人员。严禁超规定设置村干部,取消专职村民组长,村干部一律实行兼职,兼职不兼薪。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仅限于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会计(改革后不再具有会计职能的原村会计除外)3人,定额补贴报酬标准不超过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其余村干部及误工人员只享受因公误工补贴报酬,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2/3,凡超过上述规定享受补贴报酬的人员,一律清理、清退。 
  七、抓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建设。统一规范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村级筹资筹劳的执行情况要定期向群众通报。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点、监督员制度,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对减轻农民负担的监督作用。 
  八、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稳定和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强化职能。各级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人员队伍建设,定期进行人员培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要抓好涉农收费文件和项目的清理。认真搞好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治理,通过开展定期或经常性执法检查,督促、指导基层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做出处理,并将检查情况报纪检、监察和组织部门备案。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件的查处力度,对重大农民负担案件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案查处工作。 
  九、切实加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县(市)委书记、县(市)长是减轻农民负担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加重农民负担以及由此引发的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凡是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方,首先要追究县(市)委书记、县(市)长的责任。要层层建立减轻农民负担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把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农村工作和各级、各部门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凡是违反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项目和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严重事件或恶性案件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不能参与评先、评优和评模。凡是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党纪、政纪及经济处分的领导干部,不得提拔重用。要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广大基层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增强政策法制观念,转变思想作风和工作方法,及时解决农民反映强烈的加重农民负担问题,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黑龙江省关于减轻村级负担的暂行规定 
 
  为了在农村税费改革中切实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减轻村级负担,保障村级工作正常运转,根据中央有关农村税费改革文件精神及国家有关减轻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和政策,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禁止向村集体摊派和强行征订各种报刊、书籍 
  村集体报刊、书籍征订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给基层施加压力。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助行政手段和管理权限,向村集体强行摊派报刊、书籍征订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层层下达订购指标,并以此作为考核评比条件,更不得以回扣或代扣代缴等方式促订促销。村集体订阅报刊实行费用总额控制,不得超过规定的报刊费标准,即每村每年用公款订阅报刊费用不得超过1500元,更不得用抬款支付报刊费。 
  二、严格控制村级干部培训和参观考察 
  各种涉农收费培训必须报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各级、各部门面向农村举办的各种学习班、培训班,凡是要求村干部参加的,其学习、培训费用,均由举办单位解决,不得由村集体负担。村干部外出考察要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一事一议”讨论决定,需经县(市)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乡(镇)主管领导批准,否则村集体不负担考察费用。 
  三、取消村级招待费 
  取消村级食堂。各级干部到村工作一般不得在村中就餐,确需用餐的,一律到农户家中吃派饭,餐费由用餐者交付,回原单位按标准报销。村干部不得从村集体开支招待费。乡村两级要对以前发生的村级招待费进行清理结算,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定额包干指标。 
  四、严禁组织开展任何形式的涉及村集体和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农村开展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不得脱离村情民意定统一标准,下统一量化指标,搞村集体和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也不得以检查验收和评比等形式搞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凡是涉及村集体和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无论是何种形式,都必须停下来。要认真清理对基层干部的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废除脱离实际和形式主义的规定,取消易于引起达标升级活动的工作考核内容。 
  五、切实精简各类检查评比活动 
  县(市)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坚决措施,精简和压缩面向农村的各类工作检查、验收、评比活动。确需组织工作检查、验收和评比的,必须经县(市)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党委或政府审定。农忙季节不得组织工作检查、验收和评比活动。工作检查、验收和评比活动所需费用,由组织检查、验收和评比活动的单位承担,一律不得转嫁给村集体和农民。 
  六、严禁向村集体和农民乱收费 
  各地、各涉农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政策,坚决取消一切专门面向村集体和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确需保留的少量涉农收费项目,必须经省政府批准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或非法向村集体和农民收费,严禁出台新的涉农收费项目。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由收费部门直接到户办理,村级不得代扣代缴涉农收费。从严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一些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七、严禁向村集体和农民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乱补贴 
  取消农村教育集资,已经审批的农村教育集资坚决停下来,不再收取。禁止向村集体和农民进行非法集资和摊派。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背农民意愿搞强行摊派,更不得用村集体资金垫付或抬款支付摊派款。坚决杜绝乱罚款和损害农民利益的各种优惠补贴。县、乡两级不得为了完成种养业任务和技术推广等工作,强迫命令和乱罚款,不得用罚一部分农民的费用优惠补贴另一部分农民。 
  八、强化村集体资金管理 
  随农业税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用于村干部及误工补贴人员的报酬、村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实行村有、乡管、村用,由乡(镇)经管站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乡镇财政机构要确保农业税正税与附加在征收环节按比例同步入账,农业税附加要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平调、挤占和挪用村集体资金。村集体资金使用时要经乡(镇)经管站审核。要合理调整和优化村集体资金的支出结构,切实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突出重点,保障运转。五保户供养费用原由乡(镇)负担的,仍维持不变。对税费改革后村级收入减少过多的困难村,县、乡(镇)要给予必要的补助。 
  九、严格控制村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 
  每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仅限于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村会计(改革后不再具有会计职能的原村会计除外)3人,其余村干部和因公误工人员享受因公误工补贴报酬,村干部定额补贴报酬标准,不超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其他村干部和因公误工人员的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2/3。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派优秀干部带薪到村任职,并以此改善村级干部队伍结构和整体素质。取消专职村民组长,村干部实行交叉兼职。村组规模偏小的,可通过撤并村组办法减少干部人数。撤并村组要因地制宜,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按照有关政策,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 
  十、切实加强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严格按规定程序民主讨论决定,并实行最高限额控制。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和使用,认真执行预决算、定项限额、定额包干制度,坚决禁止平、调、挪用或挤占等错误做法。年终决算要向村民会议报告,并张榜公布。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严禁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擅自进行村级筹资筹劳。对不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强迫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十一、进一步完善村级财务公开制度 
  要加强村级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建设,村级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要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要全面推行村级民主理财制度。建立健全村级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民理财小组对全体村民负责,对财务活动有参与、检查、监督权,对不合理开支有否决权,并定期向村民公布财务监督情况。要建立健全村级财务审计监督制度,切实加强对村集体财务的监督和审计,认真履行对村级财务管理的监督职责。 
  十二、严肃查处加重村级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要定期监督检查村级负担状况,及时制止擅自增加村级负担行为,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清退财物,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受理干部群众的举报和投诉,严肃查处加重村级负担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对加重村级负担情况严重的地市、县(市)和省直部门,省委、省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实行“一票否决”。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村级财务管理,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村民自治、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制,实行独立核算,坚持民主理财,管好用好集体资产,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镇)经管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配备财会人员,负责村级账目的记载。财会人员要遵守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自觉抵制侵犯集体经济和农民合法权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实行账、权、钱分管制度。明确民主理财小组和财务负责人的审核权、审批权,财务收支既要经乡(镇)经管站审核批准,又要接受村民理财小组的监督。 

    第五条   要逐步加大“村财乡管”工作力度,具备条件的地方在乡(镇)经管站设置财务结算中心,统一管理村级财务,各村不再设专职会计;不具备条件的实行集体办公、总账控制、审计监督、经济公开的“四结合”管理办法,即村会计每月定期到乡(镇)经管站集体办公,乡(镇)建立控制总账,对村级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入账前的审计监督并加盖审计专用章,各村按审计后的原始凭证记账并向群众公开。乡(镇)经管站设专兼职总会计和总出纳,负责分村记载控制总账和现金存款日记账。 

    第六条   农业税附加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每年由乡镇财政机构统一收取后,及时足额拨付到乡(镇)经管站专户内存储,专项用于村干部及误工人员报酬、村办公费和五保户供养,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和挪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初各村按照规定用途编制预算,报乡(镇)经管站审核批准,乡(镇)经管站审核批准后及时拨付到村。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金必须全额纳入财务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业税附加; 
  (二)“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劳务; 
  (三)机动地等发包及上交收入; 
  (四)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五)土地占用补偿费; 
  (六)扶贫救济款; 
  (七)上级下拨款; 
  (八)各种代收、代管和借贷资金;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属于本村全体村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使用必须遵守有关的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无特定支出项目的,应首先用于归还债务,对于高息抬款,高息部分一律取消,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各项资金支出必须遵守勤俭节约、为农民办事、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必须实行公开制度,内容主要包括: 
  (一)村级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与支出; 
  (三)集体资产的承包、发包与租赁; 
  (四)村级债权债务; 
  (五)税费减免; 
  (六)“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用途和使用情况; 
  (七)代收代缴费用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它经济事项。 
  财务公开以公开板为主要形式,也可采用会议、广播和往来清单等形式进行。公开内容要存档备查。常规事项要按月、季定时公开;非常规事项随发生随公开;重要事项要事前事后双公开;跨年度事项结束时一次性公开。公开资料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实行民主理财。民主理财小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选举产生。小组成员应有2/3以上的村民代表,村级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参与制定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收支账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村级发生的各项支出必须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并加盖民主理财小组印章后方可入账。对重大财务事项的预决算,必须经民主理财小组讨论同意后方可执行。民主理财小组应定期进行民主理财活动,并有完整的活动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管理和监督,不断完善财务管理监督机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采取有效组织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村级财务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加强财会队伍建设。乡(镇)经管站要设专兼职会计和出纳,统一管理村级财务;对暂时保留的村级财会人员,要在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经乡(镇)经管站聘任、县(市)经管总站批准后上岗。村级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变动财会人员,必须经乡(镇)经管站同意,报县(市、区)经管站批准并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在农村税费改革和乡镇机构改革中优化计划生育队伍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在农村税费改革和乡(镇)机构改革中,确保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稳定,积极稳妥地优化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特别是乡(街道)、村(居委会)基层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计划生育机构稳定,合理配置专职人员 
  优化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队伍,是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重要组织保证。各地要按照“机构合法、人数合适、结构合理、素质合格”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计划生育队伍。乡(镇)政府办公室挂“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牌子,并且设专人抓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与乡(镇)卫生院已经合并的,不再分开;人口多、计划生育任务重的乡镇,原则上不合并;边远地区、人口少、计划生育任务轻的乡镇,原则上合并,具体由县级政府按照“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职责是: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三为主”计划生育工作方针;实施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组织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管理、生殖保健服务和节育手术并发症及病残儿鉴定的申报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人口自然变动情况和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如实填报各项统计数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合理使用经费;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员、信息员的培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止早婚早育、提倡晚婚晚育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把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群众生产、生活、生育提供服务;抓好计划生育奖惩政策的兑现,密切党群和干群关系。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人员配备,按《黑龙江省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由县级政府具体确定。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孕(环)情检测,开展生殖保健服务;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新技术和新方法;避孕药具管理和发放,做好服用药具人群的随访观察工作;对计划生育服务员和信息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等。村级设计划生育服务员,一般可由村妇女主任兼任,具体负责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咨询和服务,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监测、统计报表、政策咨询等工作任务。除计划生育服务员外,可以屯设立计划生育信息员并尽可能实行兼职,规模较小、距离较近的,可以几个屯设1名信息员。具体设置,由各村自定。信息员主要负责面向育龄人群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少生优生和避孕节育科普知识,进行育龄妇女的孕情监测,为村、乡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统计数据,组织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开展活动,开展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社会保险服务等工作。计划生育服务员、信息员,能兼职的要兼职,要精简人员。 
  二、加大用人制度改革和教育培训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基层计划生育队伍素质 
  要加快用人制度改革,严格把好计划生育队伍的“人口”。逐步实行乡(镇)政府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和服务站人员竞聘上岗。乡(镇)补充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优先从与计划生育相关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中择优聘用。计划生育服务员单独设置的,实行“竞聘上岗制、岗位责任制、考核评估制、以效计酬制”;计划生育服务员由妇女主任等兼任的,实行“岗位责任制、考核评估制”。 
  要进一步加大计划生育队伍教育培训工作力度,全面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实践技能。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学历教育和更新知识教育,逐步使乡(镇)级计划生育行政人员达到大专以上学历;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达到医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村级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达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要深入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广泛开展“争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活动,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全心全意为广大育龄群众服务,树立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形象。 
  三、切实解决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问题 
  要按照《决定》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公益性事业;对人口与生育工作的投入属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投入。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和“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应切实保障基层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必要投入。社会抚养费、乡统筹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财政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的要求,进一步解决好计划生育经费及乡(镇)、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问题。农村税费改革后,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手术并发症以及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以及计划生育专职人员的报酬等各项支出。乡(镇)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计划生育服务站人员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由乡(镇)财政开支;计划生育服务员、信息员的报酬,从农业税附加中按误工补贴解决。 

文章来源: 北京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律师: 贾永发 [北京海淀区]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1099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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