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法律咨询:13910999085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办取保候审的条件包括什么

2018年5月3日  北京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zsfzbjlvs.com/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28岁,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湖里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胡某某(已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出资成立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后胡某某伙同黄某某、郭某某、洪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利用该公司向上海某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某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或申请的终端机具(POS机)以及在网上开设的“中安商城”交易平台,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或者先垫资归还持卡人已到透支限期的信用卡,然后再用虚假交易的方式取回垫资款,并按照1%-1.5%的比例向持卡人收取手续费牟利。该公司利用POS机非法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1485973元,利用“中安商城”交易平台非法套现金额共计9242064.9元,合计50728037.9元。被告人郑某某自2011年7月受该公司雇佣以来,负责记录持卡人利用POS机及“中安商城”交易平台非法套现情况,计算需扣除的手续费,交由出纳将现金支付给持卡人等工作。

2012年5月25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发现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非法经营行为,并立案侦查。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为178481元;与胡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洪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为366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某、白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商城交易明细、记账本、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POS机及网上交易平台,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或者先垫资归还持卡人已到透支限期的信用卡,然后再用POS机虚假交易的方式取回垫资款,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套现金额共计50728037.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178481元,与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洪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36646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轶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文章来源: 北京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律师: 贾永发 [北京海淀区]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10999085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密云区“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主题活动举办
  • 2.南法信镇把好“三资”管理“六道关”,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
  • 3.某校百名学生家长接到诈骗电话称学生受伤急需钱
  • 4.被告人蔡胜兰犯盗窃罪
  • 5.杨洪星、周海银购买伪造的货币案